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正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17時許,○○○鎮○○路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新學路口查獲」、第9行關於「東港分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東港分局報告偵辦」;暨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經
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
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為憑,足見該提撥管上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被告朱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文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7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在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當日17時許,○○○鎮○○路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提撥管1支,再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報告及扣案之物、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