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誌祥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16)日1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號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右轉水源二街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10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又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