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林懿琪 (原名 林鈺宸 )被告 李世靜
黃清樵 盧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世靜、黃清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世靜、黃清樵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盧俊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政偉 (綽號「 董仔 」或「 陳仔 」)與藏身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藏身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佯以「投資香港賽馬協會可獲鉅利」、「參加東南亞投資案」、「投資美國指數型基金」等多種手法,透過網路聊天或撥打電話方式使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檢警之查緝,並由臺灣地區集團成員負責收集或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自97年2月間起,由林政偉擔任該詐欺集團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操控旗下之成員收集或收購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之匯款等工作(俗稱車手頭),林政偉並與大陸地區之「阿發」約定,每筆由林政偉負責提領之詐騙款項,林政偉可獲得10%至15%之不法利益,餘款則匯入「阿發」所指定之帳戶。
自97年3月間起,林政偉陸續邀集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林子恩 (綽號「 斗仔 」)、 林建南 (綽號「 阿咪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林建南又於同年3月間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黃文生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林建南、黃文生除分別提供個人帳戶並配合林政偉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外,復由林建南、黃文生負責收集其他人頭帳戶,另林子恩則負責測試該等帳戶能否正常存、提領(俗稱試車)後,將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帳號交由林政偉以電話回報予「阿發」之人。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林政偉、林子恩、林建南、黃文生再帶領該帳戶開戶人(俗稱車手)前往各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或以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林建南、黃文生於00年0月間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 黃建盛 (綽號「大頭」、已歿)、 施尚鴻 (綽號「 尚宏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黃建盛除刊登報紙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外,並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黃清樵(綽號「 樵仔 」)、李世靜(綽號「 小靜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被告黃清樵則邀集具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盧俊宏(綽號「 宏仔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中被告李世靜、盧俊宏除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個人帳戶外,並擔任車手由林子恩、林建南帶領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被告黃清樵則負責載送李世靜前往車手之集合地點或以電話通知被告盧俊宏應集合之時間及地點,黃建盛、施尚鴻等車手介紹者,可於車手每次領款後,獲得1,000元之不法利益。嗣該詐欺集團藏身於大陸地區之成員即以前開邀約參加投資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計被告李世靜帳戶共詐得原告被害款項3,195,100元,被告盧俊宏帳戶詐得原告被害款項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李世靜、黃清樵連帶給付原告3,195,100元,被告盧俊宏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世靜則以:系爭案件已9年,是檢察官當時沒有通知原告,其只是將帳戶借給別人使用,只有拿最少的錢,不應負擔最大的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清樵則以:其確實想幫忙原告,然其僅獲利一點點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盧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希望原告能給其分期付款,其願意賠償5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被告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被告李世靜、盧俊宏除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個人帳戶外,並擔任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被告黃清樵則負責載送被告李世靜前往車手之集合地點或以電話通知被告盧俊宏應集合之時間及地點,嗣該詐欺集團藏身於大陸地區之成員以邀約參加投資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共3,195,100元至被告李世靜之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盧俊宏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節錄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5、406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李世靜、黃清樵雖抗辯其僅獲利一點點,不應負擔全責云云。然被告等就詐欺原告之犯行,既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其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陸續匯款3,195,100元至被告李世靜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盧俊宏帳戶內,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李世靜、黃清樵連帶賠償3,195,100元,被告盧俊宏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世靜、黃清樵應連帶給付3,195,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3、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盧俊宏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李世靜、黃清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盧俊宏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車手│人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戶名│被害人及匯入之金額││號││及帳號││(新臺幣)│├─┼───┼──────────┼───────┼──────────┤│1│李世靜│京城銀行│李世靜│││││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李世靜│林懿琪(原名林鈺宸)││││00000000000000││先後於97年8月20日、││││││同年8月25日、8月29││││││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0日分別匯入53││││││7,900元、60萬元、54││││││萬元、717,200元、80││││││萬元合計3,195,100元│├─┼───┼──────────┼───────┼──────────┤│2│盧俊宏│京城銀行│盧俊宏│林懿琪(原名林鈺宸)││││000000000000000││於97年8月22日匯入60││││││萬元│││├──────────┼───────┼──────────┤│││華南銀行│盧俊宏│││││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