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慶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慶輝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ㄧ)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醫院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本件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造成對方受傷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且迄今尚未互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04號被告尤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慶輝於民國107年6月6日20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雅惠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尤慶輝見狀剎車不及,其自摔倒地後,機車向前滑行,其前車頭與林雅惠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林雅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擦挫傷合併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犯前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