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七號
原告乙○○原名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0巷二十二號十一樓住處,趁原告睡覺之際,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發卡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被告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該二張信用卡陸續於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並於加油站、洛克人玩具店及王品臺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等地點,在簽帳單上或簽自己之姓名,或偽造原告之署押,冒用原告名義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因上開二信用卡消費額度已滿,且積欠消費款未按期限給付前述二家銀行,經該二銀行通知原告繳款,原告始查知上情。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犯罪行為,致遭臺灣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清償預借之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款,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被告盜用原告所有之前述二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金額共計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
2、原告因被告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致信用破產、謀職不易,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三)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以三年半之時間,給付原告共七十七萬七千元(含被告盜刷原告信用卡之前述金額、精神慰撫金及被告向原告借用之三十萬元,最後一部分亦經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惟被告要求之清償期間太長,原告無法接受。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書、戶口名簿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其因伊竊取及盜刷信用卡所受損害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部分無意見,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伊願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七千元,以賠償原告前揭二項損害,並返還先前向原告借用之三十萬元,惟希望原告同意伊以三年半之時間清償該筆金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0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被告偽造文書案卷,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調閱兩造之歸戶財產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等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原告住處竊得原告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後,持該二張信用卡多次冒用原告名義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致原告遭發卡銀行催繳信用卡消費款,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無爭執,且被告竊取信用卡後,持信用卡於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另在簽帳單上或偽造原告署押、或簽自己之姓名刷卡消費,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刑事判決,以其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一節,亦由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前述二張信用卡後,未經原告同意,持至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及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合計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暨費用收執表各二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0四號案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可憑,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信用卡借款及消費,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信用,係指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上評價,即個人在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之程度(參見 曾隆興 著,修正民法債編總論,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再版,第二七0頁)。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二張信用卡後,冒以其名義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金額,已逾發卡銀行核准之消費額度,且被告嗣後未代其支付信用卡消費款,導致其無力按期清償被告持卡盜刷及借款之金額完畢,遭發卡銀行一再向其催討欠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信用卡之交易方式,乃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契約後,持卡人即可持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購物、享受服務、收受金錢或其他物品,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內再向發卡銀行繳款結帳,故持卡人按約定期限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即為其信用之表徵,此與發卡銀行是否同意由其繼續持卡使用,甚或日後得否擴大信用額度,均至為相關。原告之信用卡倘未遭被告竊取,原告自可量入為出,依個人經濟狀況及消費能力而使用信用卡,以維持正常繳款紀錄,然被告竊得該等信用卡後,不顧原告與發卡銀行間信用額度之約定,漫無節制地借款及消費,導致原告依據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必須無端背負因被告使用及盜刷該等信用卡對銀行所負債務,原告復將因其無法在發卡銀行所定期限內清償該等款項完畢,在發卡銀行留下不良之信用紀錄,此對於原告日後倘有需要與銀行往來時,銀行對其償債能力之評估,必有負面影響,原告履行債務之信用勢必因而有降低之虞,此種損害既係因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申辦之信用卡所造成,被告自難辭其咎,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犯罪行為導致信用受損,精神受有痛苦,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臺中高農畢業、未婚、於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前係在果園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被告係青年高中肄業、未婚、現於春洲公司工作,月入一萬七千元,被告冒用原告名義使用信用卡之次數多達二十餘次(見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表)、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中區國稅東勢服字第0九一000七一六九號函所檢附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表明願賠償原告之金額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曾表示願於三年半內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七千元,以賠償原告因其前揭犯罪行為所受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暨返還先前另向原告借用之三十萬元,惟原告出借予被告而未獲清償之三十萬元部分,並非原告因被告犯上述罪行所受之損害,原告本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是原告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則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願返還原告該項借款,亦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視同自認之效果。至被告陳述願另賠償原告因信用卡遭被告竊取後未經許可使用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僅能視為被告在試行與原告和解時所為之讓步,該項讓步之目的既係為達成和解以免兩造之訴訟紛爭,自不得在兩造和解未成立而續行訴訟時,遽認被告所為之前揭讓步,係對其不利之事實加以自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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