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八三七號
聲請人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聲請人因查得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有金錢債權三十四萬元存在,惟恐相對人領取該款項並有隱匿之虞,因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向鈞院提出假扣押聲請,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四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八十八年度全七字第四二五九號),並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供擔保金現金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號)後,扣押相對人對該第三人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三十四萬元,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據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核發收取命令在案,綜上所述,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七字第四二五九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收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執行命令各一件(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卷宗、八十八年度全七字第四二五九號(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一五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依前揭提存法相關規定,本件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