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袋(毛重零點玖公克、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某時點,在其住處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七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八十四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袋(毛重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六九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二時許,在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分析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卷內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白粉一袋(毛重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六九公克),經送驗結果,亦確認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八○○○五三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內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辯稱前開扣案之海洛因非其所有,而係其綽號「 阿祥 」之友人託其帶去的等語,惟被告自承對該綽號「阿祥」者之真實姓名、年齡、住址均不知悉,要帶去何處亦無法說明,故本院認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毛重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六九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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