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八?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先在桃園縣境內飲用米酒頭二杯(惟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且神智尚屬正常,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後,即駕駛CS─8581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劃分(分隔)島之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八三號前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上開路段最高速限四十公里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規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在其前方處,適有未行走前方十餘公尺交岔路口處所設之行人穿越道,即逕自跨越上開道路上所設之上開分隔島,而違規穿越上開道路,並已走至上開路段內側及中間車道處之行人 陳黃妙 ,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撞及陳黃妙彈起,再掉落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上倒地,致陳黃妙因之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發體腔出血,而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甲○○於肇事後,即逕將陳黃妙送長庚醫院急救,並於警員 張成俊 到長庚醫院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張成俊陳述上開肇事經過,再由警員張成俊帶同甲○○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甲○○自首及陳黃妙之子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黃妙之子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四紙、電腦酒測單乙紙及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陳黃妙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情,亦據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可佐,足堪認定。又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規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在其前方處,適有已走至上開路段內側及中間車道處之行人即被害人陳黃妙,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撞及被害人陳黃妙彈起,再行掉落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上倒地,致被害人陳黃妙因之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發體腔出血而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對被害人陳黃妙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雖被害人陳黃妙於右揭時地欲穿越上開道路時,不行走上開肇事現場前方十餘公尺交岔路口處所設之行人穿越道,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警員張成俊到院證述明確,並為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而堪認定,則被害人 陳黃妙逕 自跨越上開路段上所設上開分隔島而違規穿越上開道路,並在走至上開路段內側及中間車道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肇事,而對其本人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然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為顯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逕將被害人陳黃妙送醫急救,並於警員張成俊到長庚醫院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張成俊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核與證人即警員張成俊到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應且能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撞及違規穿越上開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陳黃妙肇事,致被害人陳黃妙因之受有上述傷害而於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陳黃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