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年度簡上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龍岡郵局前,自 司啟明 處收受一以衛生紙、膠帶包裝之物品後,旋為警當場查獲內係裝有安非他命毒品,而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判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經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遭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友人 潘素芬 道出司啟明曾告知係警員設計栽贓,原審採證違法,據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或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或係「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決參照)。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聲請人具狀稱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誤,惟依前引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內容可知證人司啟明業於該案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且其證言之內容並未言及係其與警方配合用以設計栽贓聲請人,自難單憑司啟明事後空言指述係警員設局栽贓,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書狀,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供本院審酌有無被告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再審意旨僅係就原審卷內已經存在且經調查之證據資料,再爭執陳詞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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