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七七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二層樓建物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既認定兩造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七七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茲查上訴人原係受聘僱人員,居住在辦公廳舍,因已退休,無法繼續居住,而自己又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乃於原審起訴前及審理中,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要收回自住,應係已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自己退休,要收回系爭房屋自住,雖未使用「終止」之法律文字,但其涵義即係終止契約。茲再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二)兩造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因此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所借用之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函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是伊出錢,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因此上訴人無請求返還之權利。
(二)上訴人有答應借住至伊死亡為止。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由於伊自工作場所退休,需要系爭房屋居住,因此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其出錢以上訴人之名義所購買,且雙方約定其得居住房屋至死亡為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一)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依照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所簽訂之同意書,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居住,並無約定期限,而將房屋借予他人如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衡諸常情均是短期借用,故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上訴人已以上訴狀之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答應讓其居住至死亡為止,衡諸常情,一般人少有於購買房屋後,無償借用他人居住直至死亡,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又系爭房屋如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買受,又何須向上訴人借用,故此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雙方成立之此使用借貸關係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貸與人即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用物。上訴人既已依法終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因此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借貸未定期限,其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上訴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望民~B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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