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夜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且將車發動,其乃與妻舅 陳宏銘 在一旁談話。乙○○於其時至該處,見NJ-八二九五號自小客車在發動中,且車內無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該車,乙○○即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欲進入車內將之開走之際,為甲○○之妻舅陳宏銘發現制止而未得手。經甲○○報警後,警方至現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其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那時有喝酒,且伊有吃安非他命的藥,伊是看錯車,因為伊剛買一台車,伊以為那是伊的車,伊不是有意的,伊只是開車門要拿香菸,因為當時他們向伊說那台車是他們的,伊發現不對,才請求他們原諒;伊有精神病,有診斷書云云。查被告竊取上開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經證人甲○○及陳宏銘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甚明,並有車籍資料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證人甲○○於警訊時稱:伊當時因為要南下中部,伊就先發動引擎,發動完後,伊就走出來與陳宏銘聊天,而聊到一半時,陳宏銘突然看見竊嫌開伊的車門並進入準備開走,其等就快速跑步將竊嫌拉出來並報警,協同警方查獲,竊嫌是乙○○。於偵查中稱: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白色的MARCH,乙○○腳跨進去,但未將車開走,當時車是發動的,發現乙○○時他神智清楚,他說他要開他的車等語。陳宏銘於警訊時稱: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伊與甲○○在中壢市○○街○○○號前談話,而甲○○欲南下返家,所以將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發動後返回伊身旁和伊繼續談話,此時伊看到有一男子乙○○往甲○○的車後走過去,伊看到乙○○經車後時發現車子在發動,車子上又沒人,乙○○突然回頭打開甲○○的NJ-八二九五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欲進入車內,伊見情況不對,立即衝上前將已進入車內要關上車門的乙○○拖出車外,當時乙○○見事跡敗露,還對伊和甲○○下跪,並稱伊以後不敢了請原諒伊,請其等不要報警,伊聽了還是立即報警交由警方處理;於偵查中稱:伊當時與姐夫在路旁欲送他,乙○○從旁巷子走出,因時間已晚,伊有注意他,乙○○先低頭看此發動之車中有無人在,乙○○開門的剎那,伊上前制止,而乙○○的腳已跨入車門,抓到乙○○時他神智清楚,乙○○請求其等原諒他,其等稱已報警,他便向其等下跪等語。依其二人之言,足證被告確有行竊之事,所辯無行竊之意云云,要不可採。又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000型式,被告自稱其車為貨車,兩者相差甚多,所稱誤認云云,尤非可信。且果被告僅欲拿取其車內之香菸,又何必於開車門之前四下查看,見無人之際再行動手?更證被告開車門之意在係行竊。查被告固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證斷證明書證明其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惟依證人二人之言,被告於行竊前且低頭查看,見車內無人始下手,且其於被發覺逮捕時,猶向甲○○、陳宏銘等下跪請求原諒,不要報警,被告於著手前觀察四方,失風後復下跪請求縱放,其於外界事務之認識、判斷,並無異於常人,足見其行竊當時神智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其辯稱其有精神病云云,要不能解免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未遂犯。其行竊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之。查上開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0年份者,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該車之年份及所餘價值、被告行竊尚未得手,所生危害未大,惟其犯後未能坦承其非,態度並不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