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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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法院(二00二)資民一初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大陸人民 歐陽志文 結婚,歐陽志文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正本、離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婚前了解不夠,婚後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時間較長,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離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書記官陳月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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