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架上大溪豆干二包(總價值新台幣二十元)。嗣甲○○將上開大溪豆干二包放入其口袋內走出該店門口外時,即遭該店店長丙○○攔下,詎甲○○為脫免逮捕,竟與丙○○發生拉扯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丙○○因之受有右手手腕抓傷之傷害(惟此傷害部分犯行未據告訴),後丙○○報請警員到場處理時,甲○○為脫免逮捕,復趁機跑出該店門口外,因見丙○○亦行追出,即拿起該店所有擺置騎樓上之「禁止停車」鐵架砸向丙○○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丙○○因之受有左大腿瘀傷之傷害(惟此傷害部分犯行亦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得上開大溪豆干二包,而遭被害人丙○○攔下,並與被害人丙○○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跑出上開商店門口後,丙○○雖有在後面追他,惟伊並未拿起鐵架抵抗丙○○,亦未致丙○○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先行徒手竊得上開大溪豆干二包,並於走出該店門口外時,遭被害人丙○○攔下乙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迭次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領回上開大溪豆干二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於遭被害人丙○○攔下時,即曾為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丙○○發生拉扯,因之致被害人丙○○受有右手手腕擦傷之傷害,並於被害人丙○○報請警員到場處理時,復趁機跑出該店門口外,而拿起上開鐵架砸向被害人丙○○,因之再致被害人丙○○因之受有左大腿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當天的店長,被告偷豆干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是我的店員跟我講被告又來店裡,我的店員有特別注意他,後來店員叫我出來,我出來時被告已走到店門口外要跑掉,我就攔下被告請他回到店裡,當時被告有跟我拉扯,我的右手腕有抓傷,後來被告有交還偷到的豆干二包,我就請店員報警,被告聽到我要報警就又跑出店門口外,我就追上去,被告就拿起騎樓上請勿停車鐵牌砸我,被告有打到我左腳,我的左腳大腿有瘀青,後來店員就出來幫我制伏他,警察剛好來了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證人劉(興森)發生拉扯,....(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筆錄)」等語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徐坤城到院證稱「當天是我去現場處理,當時證人劉已經抓住被告,我沒有注意到證人劉有無受傷,可是證人劉說他有受傷,被告當時有承認偷東西並與證人劉發生拉扯,....(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筆錄)」等語,均相符合,應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忘記有無拿上開鐵架砸向被害人丙○○云云,惟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被害人丙○○當場發覺其竊取上開大溪豆干二包,並帶返上開商店內後,其後為脫免逮捕,即逕行走出上開商店門外,並持上開鐵架砸向被害人丙○○之經過,業據上開商店店內所安裝朝向收銀機門口方向之攝影機攝下被告當時之動作,並經本院勘驗上開攝影機所攝得畫面中,被告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四十六秒起,經被害人丙○○帶返上開商店內,並自同日時十七分十二秒起至同日時十七分三十九秒止,在上開商店門口外拿起上開鐵架砸向被害人丙○○之動作屬實,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乙份及扣案之錄影帶乙捲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於竊得上開大溪豆干二包走出該店門口外時,因遭被害人丙○○攔下,並為脫免逮捕即與被害人丙○○發生拉扯乙節,既據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經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則當被告認知其將面對遭被害人丙○○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之嚴重後果(即移送法辦)時,被告復趁機跑出該店門口外,足見被告當時欲脫免逮捕之心甚堅,而當被告再見被害人丙○○復行追出欲逮捕他時,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當時拿起上開鐵架砸向他,致其因之受有左大腿瘀傷之傷害乙情,應符被告當時所可能做出一切脫免逮捕之舉止,且被害人丙○○與被告間,原屬毫無相識之陌生人,被害人丙○○亦無為上開僅價值二十元之大溪豆干二包,而有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害人丙○○此部分指述之詞,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應以強盜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當場施以上開強暴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且均為其遂行乙次脫免逮捕之各該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再竊盜上開大溪豆干二包,復於遭被害人丙○○攔下及報警時,為脫免逮捕,而先後二次當場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已損及社會上之財產安全、被害人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三百二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