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鑽台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期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繳款一次,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全數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迄今已滯納一期以上,且尚有貸款本金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表等為憑,被告則未到院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