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44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王興華
孫鷹 反訴被告即原告 楊家義
鄭康珠 (即 李湘台 之繼承人)
李雅淇 (即李湘台之繼承人)
李揚 (即李湘台之繼承人)
李屏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將反訴與本訴併同審理,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故若當事人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均應不許其提起(參見立法理由)。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倘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王興華於103年10月17日,自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內,提領屬於原告楊家義、李湘台(歿)、李屏華與被告王興華合夥財產之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用於被告孫鷹購屋之用,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0日送達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見北司調卷第45、47頁),嗣經本院分別於109年6月18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8月17日、110年10月28日進行本訴之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進行實質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此有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反訴原告對於本訴原告所主張之事項知之甚詳,且於本訴審理歷經1年10月有餘之期間內,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然竟遲至111年1月20日始具狀提起反訴,且理由僅泛稱略以:「(一) 王仁傑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確定,判賠新臺幣(下同)732萬元。(二)士林地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起訴王仁傑、 胡惠蘭 、 張杰 ,其中存證信函之證據表彰已於105年9月25日完成鮑魚交易,原告楊家義、李湘台、李屏華未將交易價金680萬元匯回喜上屋有限公司帳戶,及110年1月6日、同年2月4日要求原告處理鮑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201至202頁),未具體敘明反訴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難認已具體特定反訴之訴訟標的,自難認與本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牽連,復未於提起反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所提反訴不僅無法節約勞力、時間及費用,反有意圖延滯本訴訴訟之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