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晨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3號),然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竊盜犯行,且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晨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3號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朱晨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5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月20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竊盜案件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朱晨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於110年6月26日警詢時、110年9月6日偵訊時已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第9至12頁、第135至136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且失竊機車迭經告訴人領回保管,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4443號卷第27頁】,及告訴人受損失程度已降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取用他人之物,況且被告上開犯行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員,造成莫大生活之不方便,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或政府機關之社會處、福利單位申請救助,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事件,被告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竊癮慾一念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淨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自己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出生為人係為了害自己才來人間嗎,難道沒有更有益自己大家之智慧選項嗎?因此,乘自己尚有生命時,多做一些有益自己、大家之事,亦不要一直糟踏自己的身心健康,乘目前還來得及救自己,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43號被告朱晨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晨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5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108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趁鄰居 蔡淑敏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業已發還)之鑰匙插在鎖上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將機車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處。嗣蔡淑敏發現本案機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晨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蔡淑敏之同意,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蔡淑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本案機車遭竊,經警尋獲查扣後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4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晨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本案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蔡淑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怡龍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