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聿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聿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聿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聿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雇主解雇,即恣意撕毀告訴人 江權祐 所有,黏貼於待出貨骨灰罐上之西德紙5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現就讀大學五年級、兼職房仲業務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易字第21號卷第3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4號被告李聿珉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聿珉原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南新玉石企業社之員工,因上開企業社負責人江權祐認李聿珉工作態度不佳,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間20時0分許將李聿珉解雇,李聿珉於翌(22)日凌晨0時許返回上址收拾個人物品,於離去之際,因對江權祐心懷怨憤,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在上址,將桌上載明亡者姓名並牢貼在骨灰罐上之西德紙,各舖墊上衛生紙後,淋上松香水,待黏著劑軟化後,李聿珉即徒手撕毀5個骨灰罐上之西德紙各1張,完成後攜個人物品離去。嗣經江權祐於同日上午,至上址辦公室時發現,經調取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權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聿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毀壞5個骨灰罐上西德紙各1張之事實。2告訴人江權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揭毀壞骨灰罐上西德紙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證明被告上揭毀壞骨灰罐上西德紙之過程以及西德紙遭毀壞之情形。4案發前之骨灰罐照片1張案發前骨灰罐上西德紙均黏貼方正,證明被告辯稱因見西德紙黏貼歪斜,故予撕毀之詞,應屬畏罪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