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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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告 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石俊宇 (即 石龍 、即 林龍 )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4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9,122元,約定訴外人石俊宇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0.9%)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10年9月10日)起改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0.9%)加年率1%計算。若經轉列催收款項,自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0.9%+1%)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訴外人石俊宇自110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29,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54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訴外人石俊宇(即石龍即林龍)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23號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計算之期間(民國)年利率139,500元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0.9%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0.09%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0.19%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9%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0.38%230,207元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率同上328,208元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率同上431,207元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利率同上合計129,122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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