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44號
參加人喜上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張杰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 楊家義 等與被告 王興華 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楊家義、 李湘台 (歿)、 李屏華 與被告王興華簽署合作協議,約定共同出資1,200萬元全數匯入參加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金融帳戶內,若款項未全數到位,參加人將受損害;又被告為參加人共同持股10%之股東,為使事實真相達迅速確實釐清之目的,爰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127頁)。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係由張杰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參加訴訟之聲請,惟所提之民事委任狀上並未記載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見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7、149頁)後,參加人迄未補正。從而,上開委任狀難認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合法出具,自難認 張杰業 經參加人委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則張杰以其為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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