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 陳嘉文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複代理人 王藝臻 律師被告 林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三益夾板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貳股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三益夾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股東
,共計持有三益公司股票18,112股(下稱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先前係委由被告即原告母親林惠貞女士代為保管,然近一年來,兩造間因故迭有紛爭,原告考量後認不宜再由被告繼續代保管系爭股票,且原告自身亦有財務規劃考量,遂委請沈孟賢律師陸續代為寄發原證3之111年賢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111年1月11日之111年賢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111年賢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及111年賢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見本院卷第頁33至36)予被告,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股票寄託契約關係,並催告被告儘速返還系爭股票,詎被告收受上揭律師函後猶藉詞拒絕返還,顯已構成無權占有系爭股票,爰依民法第597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三益公司之股份18,112股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而於民事答辯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不爭執其確有代為保管原告所有三益公司之股份18,11
2股,被告從無不予歸還原告之意,系爭股票係由原告經其父即訴外人 陳龍瑞 (下稱陳龍瑞)贈與所得,然原告於取得系爭股票,卻未盡到身為人子應盡責任及義務;又原告擁有美國籍,從未於美國確實申報每年獲取股利,被告深怕其將來有遭美國查稅而需進行補稅之風險,被告另臆測原告領取系爭股票後,勢將持系爭股票用以借貸,將來債權人會要求被告負責,蓋原告雖為成年人,但被告身為母親又怎能坐視不理,故被告要求原告能先簽署切結書,以求自保,被告所為均係為求自保,應屬合理等語。
㈡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97條反面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寄託人更可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屬其所有,先前委由其母親即被告
保管一節,業經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民事答辯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確有原告所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本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且原告已委請沈孟賢律師寄發111年1月3日之111年賢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關係,上揭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收取,有上揭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自屬有據。
㈢承上,兩造就系爭股票係屬原告所有一節並無爭執,且原告
已委請沈孟賢律師寄發111年1月3日之111年賢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關係,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股票有合法權源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抗辯稱被告未對系爭股票之贈與人陳龍瑞盡到身為人子應盡責任及義務,原告又擔心被告遭美國查稅而需進行補稅,且原告領取系爭股票後,勢將持以借貸,原告負擔債務將來有波汲被告之危險,被告始要求原告書立切結書云云,然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屬其主觀感受及單方臆測,要與其是否具有占領保管系爭股票之合法權源並無直接關連性,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股票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597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