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9時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82巷口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孝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0頁)。又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該公司110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6571)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為累犯。揆諸前揭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卻於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對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審酌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技師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就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部分,被告係供稱:該扣案物是賣我毒品的人看到警方跑掉後所留下的,該電子磅秤不是用來自己施用也不是用作販賣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64、1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