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自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仍得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分別取得黑色長皮夾1個、棕色短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共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被害人 黃日容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金融卡、圖書證、星巴克會員卡各1張;被害人 羅辛嫆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保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楊自強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楊自強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棕色短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34號被告楊自強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0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於搭乘307號路線公車至臺北
市中山區松江南京公車站時,趁車內乘客擁擠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乘客黃日容後背包內之GUCCI牌女用黑色長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金融卡、圖書證、星巴克會員卡各1張)1只得手。 嗣黃日容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10年4月17日17時35分許,於搭乘307號路線公車至臺北市萬
華區中華路1段與開封街口之公車站時,趁車內乘客擁擠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乘客羅辛嫆後背包內之女用棕色短皮夾(內有現金25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保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1只得手。 嗣羅辛嫆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自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不諱。2被害人黃日容、羅辛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1份、失竊報告單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