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六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69年度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69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69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執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69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69年度存字第474號、97年度全聲字第263號、69年度執全字第316號、97聲字第1626號等卷宗,查閱屬實,及經本院民事記錄科電腦資料查詢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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