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8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8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係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間,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而告訴人乙○○於請求上訴狀指稱:發生車禍至今,進出醫院接受過無數次手術,現仍復健中,被告未曾探視告訴人傷勢,亦無向告訴人道歉,被告毫無悔過之意等語。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亦未向受重傷害之告訴人乙○○道歉,足認被告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且酒後駕車亦顯然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然原審就公共危險部分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2月,就重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是否適當,足以收警惕之效,殊非無審酌餘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造成他人受傷,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乙○○、甲○○所受傷勢,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其中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期徒刑加重結果應超過2月),分別量處被告酒後醉駕車部分有期徒刑2月、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亦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之量刑事由),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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