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25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拾陸張、帳冊壹本、傳真機壹台、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賭資新台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賭資新台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3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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