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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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7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