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309,892元,然其受僱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僅有35,500元,扣除三餐起居之生活費每月9,000元、交通費每月6,500元、雜費(日常用品、水電費、瓦斯費、醫療費等)6,000元後,每月僅餘14,000元,而金融機構雖同意減免部分金額,惟皆要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債務人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故應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協商申請書及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存簿儲金帳戶資料資料結果,債務人並無現有資產,雖債務人自承每月有35,500元之工作收入,然於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亦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