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雖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訊問庭時,當庭諭知應於5日內繳納應預納之費用1萬元,惟債務人確未於期限內繳納之,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