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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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3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