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2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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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居住於台北市○○○路○巷○弄○號時,突有自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人二人前來訪晤。詢問由聲請人家鄉前來台灣之堂兄 陳心菉 之事,之後即將聲請人帶至保安處看守所羈押,其間均未曾開庭訊問,直至陰曆過年告知案情已結束,並釋放聲請人,共羈押一百十八日,請求予以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故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若非歷經偵審執行程序,則需經治安機關逮捕,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始符法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聲請狀內所述其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堂兄陳心菉之事而遭羈押至陰曆過年始被釋放,其間共遭羈押一百十八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覆以:並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有該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五三二號書函在卷可稽;再本院向聲請人原始設籍之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及目前設籍之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查詢,聲請人原有之戶籍異動資料中並無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之記載,分別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戶字第三九四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北縣板二戶字第一二四九一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又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調取陳心菉叛亂乙案以觀(起訴書案號為(四0) 安澄 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書案號為(四0) 安潔 字第二0二三號);惟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甲○○之筆錄、押票或任何有關聲請人遭羈押與釋放等相關資料。再依聲請人嗣後聲請狀所述當時在看守所羈押時有 陳鏘田 為證及陳鏘田亦陳述當時其遭羈押時有 杜振雄彭兆慶 二人為證乙節,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覆以:並無上開三人涉案相關資料,有該室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志厚字第二0一號書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所指其遭羈押一百十八日請求予以冤獄賠償乙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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