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六十九號二樓、七十一號二樓、七十三號二樓、七十五號二樓房屋之共有人,與甲○○各共有該等房屋之二分之一,乙○○並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租期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乙○○明知上揭房屋其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且現出租由丙○○公司經營餐廳使用,竟仍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擅以租約已終止為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張一心陳棋池 ,分持鎯頭、電鑽、手鋸等工具,前往丙○○餐廳,欲將上開七十一號一樓連接至二樓房屋增建部分之建築物拆除,以妨礙丙○○公司對上開房屋使用之權利,而於著手使電鑽毀損上開七十一號一樓往二樓之樓梯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僱請工人張一心、陳棋池欲拆除丙○○增建部分(即違建部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毀損部分是在伊所有權內,毀損部分是違建,伊在合約屆滿時,才去拆除,伊沒有損害他人,..當初拆除,丙○○的員工、甲○○都在現場,要拆除時沒有人出面阻止,過了五分鐘警察就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十時許僱工進行拆除係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後半部,由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之增建違章建築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亦經告訴人代表人甲○○指認無誤,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而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偵查中陳明「丙○○加蓋部分是乙○○以所有權人身分自行加蓋後出租給丙○○,並非丙○○租屋後再加蓋」(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另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增建的部分是蓋在那裡?)土城市○○路○○○號一樓後面,二樓的部分是七十三、七
十一、七十五、七十七號」(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違建是當初被告蓋的,告訴人認為就毀損部分被告是故意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可認被告上開辯稱違建部分為其所有一節,即屬真正,雖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曾陳明增建的部分是告訴人花錢蓋的,而被告只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等語,惟告訴人代表人甲○○為本案當事人之一,則應以其在偵查中之前揭事實上之陳述為可採,附此敘明。是被告僱請工人欲拆除其所有之建築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按出租人將其所有房屋出租於承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將該屋拆毀,僅負違反契約之責任,不成立毀損罪,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告訴人代表人甲○○指述丙○○加蓋部分是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自行加蓋後出租給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該租約業已到期,惟本案租賃契約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另約定出租人即被告同意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九年期限不得要求承租人即告訴人中途終止契約之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確有簽訂該附件,則被告即出租人於房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僱請工人拆除其所有之上揭違建部分,依上開解釋,不成立毀損罪,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相繩。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相當。查證人 曾秀英 即丙○○公司之經理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八十八年被告去拆除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我在場,當時我看到一群人進來,我問被告要做什麼,他說房租到期,他要拆房子,我就打電話給甲○○」、「(問:當時有無阻止被告拆除?)我說董事長不在,等董事長在再說,他們不聽,就到樓梯去拆除」、「(問:在現場有無發生拉扯、爭執?)都沒有」(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情,參以被告辯稱當時與告訴人代表人甲○○一談到合約就開始吵架,然後就沒有拆了,而告訴人代理人亦稱被告於告訴人代表人甲○○一說即未再拆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僱工進行拆除時,告訴人之經理曾秀英當場表明請被告待告訴人代表人到場後再說,被告未聽勸仍執意著手拆除,惟當時並無發生爭執、拉扯,迨甲○○到現場後,被告嗣即未再進行拆除,可見被告並未當場對在場之告訴人員工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從而,被告雖著手進行拆除違建部分之樓梯,但尚無對在場之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相繩。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未遂罪或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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