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捲尺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與甲○○(另案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義應公廟,由甲○○提供其所有之伸縮捲尺,並在旁把風、丙○○在捲尺前端黏附口香糖後,伸入廟內功德箱沾黏信徒捐助之現金,共同竊得新台幣二千四百五十元,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捲尺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甲○○所供互核相符,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遭竊之情節亦相符合,並經證人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查獲被告之警員 徐添隆 、 李建興 到庭結證綦詳,另有扣案之捲尺一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仍應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方屬之。經當庭檢視本件被告攜帶用以竊盜之伸縮捲尺,係一般木工丈量所用,雖尺面以薄金屬片製成,惟兩側並不鋒利、尺身因便於捲起收藏而甚為柔軟,難謂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非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公訴意旨認為該鐵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與甲○○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五年八月,刑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算,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於假釋中仍不知潔身自好,復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復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到案,難認有悔悟之意,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扣案之捲尺一
把係同案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