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采婁製衣廠」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明知其經濟狀況已然不佳,無充足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資力不佳之事實,以采婁製衣廠名義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七樓「啟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進公司)購買牛仔布料,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十五元,由乙○○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簽發票號FA─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面額二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啟進公司支付貨款,使啟進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布料送至采婁製衣廠。待支票屆期經啟進公司提示,卻因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復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啟進實業有限公司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由啟進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命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向啟進公司購買布料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十五元,並牽發票號FA─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面額二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啟進公司支付貨款,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伊先前於案外人 劉增治 之「千愛服裝有限公司」成衣廠內工作、於八十三、四年間自行出來開設采婁製衣廠,告訴人代表人甲○○係伊在 劉增治處 工作時即已認識,伊之甲種支票存款帳戶內資金多移至乙種儲蓄存款帳戶,故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額較少,又本案購入之牛仔布料均已製成牛仔褲交予中盤商 林益聰 等人,嗣因被林益聰、劉增治等倒帳四十餘萬元,才無力清償債務,伊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啟進公司代表人甲○○於偵審中時指訴甚詳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伊購買牛仔布料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十五元,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雖經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但被告仍未依調解內容清償,拖延再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至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二頁、同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第三十二頁、同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十八號卷第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啟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八十四年九月份結算表、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板橋十七支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民調字第五七○號調解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次查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第二四八六五之五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上重字第一三二號函及所附存款帳卡、支票存款退票記錄明細等在卷可參。
四、本案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惟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起已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雖簽發上揭票據給付貨款,惟該支票存款帳戶卻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前開支票屆期已無法兌現清償,設若告訴人於被告購貨之時即知其資力不佳,豈有仍願甘冒風險與之交易之理,而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之際卻隱瞞資力已然不佳之事實,竟簽發上開到期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於告訴人,以取得貨物,嗣無力還款經告訴人催討,經調解成立,仍未依約清償。再被告雖辯稱其係遭下游廠商倒帳拖累云云,然始終未能舉出確實資料供本院查證,自難認認被告前揭辯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簽發無法兌現之票據向告訴人詐取布料,致罹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悉數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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