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係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此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孰為交易之債務人,即依此等契約之記載。至於保證契約,則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從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保證人雖負有保證債務,究僅為從屬於被保證之債務,其地位與債務人並不相同。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而未如同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兼將第三人併列在內,顯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而始成立之罪,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除其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外,不得單獨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可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係以前揭證人 簡文山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該車典當之事告訴甲○○等語為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被告乙○○是東大公司負責人,伊只是東大公司的小股東,未在公司擔任職務,當初買該車是供公司使用,伊係公司小股東且是簡文山的朋友,伊才去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後來拿該車去典當是因公司支票無法兌現,簡文山已說得很清楚,伊當時有告訴他們要趕快把該車贖回來,被告乙○○與簡文山二人亦允諾會與賓揚公司協調云云。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因公司支票急著要過,而將該車拿去押給朋友借款云云。依此調查,被告甲○○僅係東大公司股東,未在公司擔任職務,其於公司購車時雖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車輛係供公司使用,非由被告甲○○占有保管,公司負責人乙○○取得該車後將車輛典當,雖公司股東簡文山曾將此事通知被告甲○○,惟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典當,亦未教唆或幫助,其僅係保證人,亦無義務將該典當之事通知賓揚公司。從而,尚難僅憑被告甲○○知悉該事,即遽為被告甲○○有實際參與該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