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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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床頭墊、門板、衣櫥、化妝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 賴麗雪 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O之二四號七樓住處(起訴書漏載七樓),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不詳人所有之非管制刀械,割毀破壞其與賴麗雪共同所有之床頭墊(起訴書載為床單布墊)、門板、衣櫥、化妝台等物品,使該等物品失其使用功效,足以生損害於賴麗雪。賴麗雪於當日返家後發現上情,又因賴麗雪懷疑甲○○有外遇加以詢問,二人發生爭執,甲○○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麗雪恫稱必須搬離該住處,若不搬離,則要毆打賴麗雪致其搬家為止等加害賴麗雪身體之事,恐嚇賴麗雪,致賴麗雪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賴麗雪之身體安全(甲○○另涉傷害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被害人賴麗雪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毀損上開物品,床頭墊部分是因壞掉沒修好,才掉下來,伊雖有叫賴麗雪搬出去,惟係八十七年的事,伊並無毀損或恐嚇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賴麗雪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雅萍 (被告及告訴人之女兒)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目睹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毀損家中家俱、門把等?)我回去之後才發現」、「(問:是否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生命安全的事情?)有,他說若不搬出去就要打告訴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之情節相符,並有賴麗雪提出之受損照片六幀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證物袋內),告訴人賴麗雪之指述應非無稽。且觀之照片內床頭墊、門板、衣櫥、化妝台之受損情形,顯然係持利器之外力刻意造成,被告甲○○辯稱:床頭墊係伊沒修好掉下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未毀損前開物品,並未恐嚇賴麗雪云云,應係推諉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僅論及被告毀損賴麗雪床頭墊之毀損犯行,惟被告該次毀損行為中所破壞之物品除床頭墊之外,尚有門板、衣櫥、化妝台之情,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受損照片可參,起訴書之毀損部分犯罪事實應與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仍惡言相向,又毀損物品乃被告與被害人賴麗雪共有之物之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