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瑞公司)派駐於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邦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且出任捷邦公司之負責人職務,負責捷邦公司業務之執行,詎丁○○明知捷邦公司財務已陷困境,無法支付貨款,仍意圖為捷邦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小神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神童公司)代為加工顯示器電路主機板,並於加工完成後在臺北縣五股鄉取回全部貨品,而使捷邦公司獲得相當於積欠小神童公司加工貨款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乙○○證稱公司均由被告負責,並有統一發票及支票一只足稽以為依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就被公司解僱了,伊雖代表捷邦公司,但捷邦公司四月份仍未出狀況,是十月才開始跳票的,且賣出去之產品,很多都無法收回來,因為伊後來被解僱了,很多廠商也不讓伊去收款等語。經查,被告任捷邦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七月由瀚瑞公司董事會辭退被告,解僱後公司財務並沒有人接手,仍由被告處理整個財務狀況,一直到八十九年初仍召開董事會,雖然被告沒有出席,但由於丁○○的姊姊也是董事,也有出席,捷邦電腦部分一團混亂,錢也沒有人收,捷邦公司債權人也沒人管,我們只針對捷邦欠我們的應收帳款七千五百二十萬元之部分等情。已據證人即瀚瑞公司(現已改名效率科技公司)之董事甲○○於本院開庭時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來之存證信函,因被告已為公司解僱,對被告法人資格存疑,而未能直接與被告達成付款事宜等情卷附可稽。是被告遭瀚瑞公司辭退後確有貨款無法收取。再查,捷邦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退票,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開出之票據始拒絕往來,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公司之財務往來均正常,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九十年元月四日函文及往來交易明細卷附可按,堪認被告所辯屬實,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不法利益,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被告遭解僱後捷邦公司之財務雖仍由其負責,惟被告已無從收取貨款,有前揭存證信函可稽,而錢都沒人收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另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小神童公司代為加工時,公司之營運亦屬正常,並未有退票紀錄,有前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可按,到八十八年七月仍有發放薪水等語,復有捷邦公司之職員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實難以日後票據無法兌現,推認被告公司於委託小神童加工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純顯係民事債務糾葛,其行為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