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定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請求量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號
被告甲○○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與友人飲酒,至同日凌晨一時許結束時,顯然已經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中和市○○路○○○號時,因發現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竟意圖逃避檢查而緊急煞車,復緊急倒車而險些撞擊後方車輛,當場執勤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 鄭賢宏陳明雄鍾怡瑝 見狀即前往盤查,鄭賢宏等三人因見甲○○混身酒味、滿臉通紅,且說話語無倫次,即欲對甲○○作酒精濃度檢測,甲○○非但拒絕並吵鬧不休,待鄭賢宏等警員欲將其逮捕帶回派出所處理時,復施加暴力與警員發生拉扯;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甲○○趁警員不注意時,竟自秀山派出所逃逸,旋為鄭賢宏等三人發覺追趕,並於追趕逮捕過程中,甲○○復承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鄭賢宏等人施以暴力拉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酒後駕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等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秀山派出所警員鄭賢宏、陳明雄及鍾怡瑝等三人結證屬實,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鄭賢宏、陳明雄及鍾怡瑝之報告書一紙及酒精濃度測定單二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檢察官郭永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李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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