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柒點陸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之自宅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與甲○○施用。復於同日另行起意,在上址受 邱燈欽 代為調貨之託,先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約定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鷺江國小前,以三千元之代價,轉讓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約○‧二公克)予邱燈欽。並將上開海洛因一包交與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甲○○,命其送交邱燈欽並收取三千元。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甲○○依囑前去時,尚未將上開海洛因一包交與邱燈欽時,即經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復由甲○○帶同警員往乙○○上址住處查獲乙○○,扣得海洛因一包(重量約○‧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七‧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燈欽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臨檢記錄表一紙、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七‧六公克)足憑。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警局初驗,認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認均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一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事先知情,並實施轉讓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係幫助犯,似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乙○○所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乙○○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雖已著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尚未交付即被查獲,尚屬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乙○○復提供二種毒品供他人施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乙○○尚非大量販賣、被告甲○○因受託幫忙而觸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事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七‧六公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五一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