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四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與中山路八巷之交岔路口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擦拭滴落在安全帽上之雨水,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撞及正在前方路旁等待欲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 陳張素娥 ,造成陳張素娥倒地後受有頭部撞挫傷等傷害。陳張素娥雖經送醫救治,然延至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報案並表示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張素娥之女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張素娥之女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目擊事發過程之 方東振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五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陳張素娥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除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新樓歷字第九一五九一號函附之住院病歷資料各一份存卷可佐外,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右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擦拭滴落在安全帽上之雨水,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撞及正在前方路旁等待欲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陳張素娥,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前述駕車肇事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南鑑字第九一一二六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八一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張素娥死亡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被害人徒步行走、站立車道妨害交通之行為,亦係本件車禍肇事之次要原因,雖有前開二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末查,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南市警交處字第二0八號案件呈報單及警訊筆錄各一份載明可佐,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因擦拭滴落在安全帽上之雨水,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撞及在路旁等待欲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陳張素娥,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又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然被告肇事後業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進行調解並成立在案等情,則有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存卷可考,且被告就前開犯行亦已坦白承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