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於民國98年2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涼亭,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鼻部、左臉挫傷擦傷、左手撕裂傷、左無名指擦傷之傷害,被告乙○○○不甘示弱,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甲○○所有之眼鏡,致告訴人甲○○之眼鏡掉落地面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罪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乙○○○於98年6月25日本院調解時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