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柏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三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人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98號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而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擔保金,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61號提存事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影本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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