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民國88年3月20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71號偵查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透明晶體(淨重0.4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54公克,應予更正),依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附於88年度偵字第2671號偵查卷,第17頁),堪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