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壹點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例條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96年12月14日14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139之2號4樓之1,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59公克),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7年度偵字第9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已因被告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經將本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59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該局97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據此,足認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