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前,見乙○○張貼廣告傳單於其上址住處外牆上,並沿路張貼廣告傳單,詎心生不滿,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乙○○,並與乙○○在新莊市○○街○○號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乙○○所張貼之上開廣告傳單掌摑乙○○左臉頰,復撿拾掉落地上之傳單,接續以相同方式再掌摑乙○○之左臉頰2次,致乙○○受有左臉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9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帶翻拍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帶光碟報告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任意張貼廣告、惟以不法之犯罪手段表達不滿尚屬可議、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萬2千元,犯後態度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