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0六五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杰於民國一00年六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漢口路二段前,險些擦撞告訴人 趙敏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趙敏均緊急煞車並按喇叭向被告李宗杰示警,因而引發被告李宗杰之不悅;被告李宗杰持棍棒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告訴人趙敏均。案經告訴人趙敏均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趙敏鈞 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