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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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劉秉承 相對人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2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16066號,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底態度堅決的向抗告人提出分手,抗告人僅能接受。惟相對人於98年7月左右卻要求復合,經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乃以死相逼要求返回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為感念相對人十幾年之情感,且恐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在百般無奈情況下同意,嗣相對人因發現抗告人與新任女朋友仍有聯絡,即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並不同意,相對人乃表示如抗告人願簽發系爭本票,其就會離開,如不簽發,其則以死相逼,抗告人於98年9月8日迫於無奈而簽發系爭本票,故抗告人實屬非自由意識下簽發系爭本票。惟嗣相對人非但未離開,反而於98年10月起找人跟蹤抗告人,並破壞抗告人及家人之汽、機車,且恐嚇威脅抗告人等語。經核該抗告理由,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上事項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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