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明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2日12時許,在告訴人 劉月美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居處之後方,持地上石頭丟擊上址後方玻璃窗戶,因而擊破該窗戶玻璃1面,致該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被告紀明昌再於100年3月22日24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前方大門,持告訴人劉月美所有之木頭椅子,砸向告訴人劉月美之媳婦即告訴人 官淑嬌 ,因而砸中告訴人官淑嬌左手,造成告訴人官淑嬌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抓痕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劉月美、官淑嬌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紀明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 紀明昌業 與告訴人劉月美達成和解,且和解內容包含告訴人官淑嬌部分,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劉月美、官淑嬌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亦有審判筆錄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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