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助字第1536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瑞霖於9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6日間,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8號(98年度偵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8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6日復故意犯傷害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0號判處拘役10日,於10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吳瑞霖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有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吳瑞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聲請羈押,受刑人吳瑞霖自100年6月15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於100年8月11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100年8月12日經本院裁定當庭釋放出所後,受刑人吳瑞霖之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100年8月17日受理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吳瑞霖之應受送達處所已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其於本院管轄範圍內並無住居所,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管轄權,聲請人漏未斟此,誤向本院聲請,核與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