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點整,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舜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舜生是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禮儀師,負責向客戶收受報酬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4日,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融薪公司之客戶卓武雄,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7797元後,據為己有,供己花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