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思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思宇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51號京都KTV內,與友人唱歌飲酒,席間因故與告訴人 馮玉穎 起口角衝突,被告蔡思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馮玉穎臉部,並勒住馮玉穎頸部,遂致告訴人馮玉穎受有左眼內側眼角處挫擦傷併紅腫約1.0X3.0公分及頸部挫擦傷併紅腫約2.0X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思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思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按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馮玉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